亚星

夏政复决〔2025〕134号

发布日期:2025-06-18 15:55   文章来源: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134号

申请人: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纸坊街北华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5724664291T。

负责人:谢滔,局长。

第三人:唐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4月24日本机关追加第三人唐某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一、认定书中对第三人唐某某受伤时间以及地点认定错误,第三人唐某某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

2023年7月24日上午,第三人唐某某在前一天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自行来到申请人公司,当日申请人的负责人并未对其进行具体的工作安排,第三人唐某某也没有在公司考勤打卡,公司相关人员并不知晓其过来的时间,其具体受伤时间并不能确定。

被申请人并没有对事故发生当日其他客观证据进行相关调查,

仅凭第三人唐某某单方陈述其在申请人的公司受伤,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第三人唐某某自行来公司后,没有穿戴防护设备,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冒然自行进行器具操作,对于自身造成的损害自己需要付全部责任,其擅自操控生产设备,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唐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损害。

二、第三人唐某某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双方系稳定的劳务关系,申请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

第三人唐某某并未正式入职申请人公司,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第三人唐某某受老乡邀请过来临时帮工,未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其与申请人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该案虽经一审、二审认定为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坚持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已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3月25日,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6月26日,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9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3年7月24日(即事故当日),且申请人未提交再审程序启动的有效证明,其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调查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依法撤销该决定书。2025年1月7日,第三人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1月20日决定予以受理。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仅提交了关于第三人唐某某不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根据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员工唐某某,2023年7月24日09时30分左右,在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刨床时不慎割伤右手拇指和食指。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2023年8月5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拇指动脉破裂(右拇指双侧缘指动脉断裂),拇指指神经损伤(右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手部拇指长屈肌腱损伤(右拇指屈肌腱止点断裂伴撕脱),单指完全离断(右食指近节不全离断),手挫伤(右拇指皮裂伤),腕和手多处损伤。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

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7月2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在生产车间操作刨床时,右手拇指及食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受伤时间系正常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为申请人生产车间,与其岗位职责直接相关。第三人作为木工,操作刨床属本职工作范畴,其受伤系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擅自操作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禁止第三人从事该工作,或第三人行为超出职务范围。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23年7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送往医院救治,此后未再返回申请人处工作。审理中,申请人亦称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已于2023年11月27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载明乙方(唐某某)于2023年7月在工作期间不慎发生伤害事故,手指受伤。结合门诊病历等客观证据,被申请人足以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7月24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人是否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不构成否定工伤的理由。

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4日上午9:30左右,第三人在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从事刨床工作中将食指、拇指割伤。2023年7月24日9:51,第三人前往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门诊诊断为手指损伤。2023年7月24日至2023年8月5日,第三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拇指动脉破裂(右拇指双侧缘指动脉断裂),拇指指神经损伤(右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手部拇指长屈肌腱损伤(右拇指屈肌腱止点断裂伴撕脱),单指完全离断(右食指近节不全离断),手挫伤(右拇指皮裂伤),腕和手多处损伤。2025年1月7日,第三人唐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经过审理,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于2025年3月7日被签收。

另查明,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23年7月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不慎发生伤害事故,手指受伤……申请人向第三人一次性办结和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2679元。2024年3月25日,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6月26日,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9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民事判决。

再查明,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就其受伤事宜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书面意见;

2.被申请人提供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账户对账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3月25日,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6月26日,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9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民事判决。综上,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而2023年7月24日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2023年7月24日9:30左右在申请人生产车间操作刨床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地点无法确定的问题,根据第三人入院时间、病例资料、《赔偿协议》中关于时间、地点的描述及申请人的书面意见,可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如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没有穿戴防护设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第三人并不存在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其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受理文书,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进行举证。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2025年6月18日

【 下载 】 【 打印 】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