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5〕37号
发布日期:2025-04-17 15:45 文章来源: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3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纸坊街沙羡街40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张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寄信向被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主要内容是:1.赔偿申请行政复议的打印、邮寄费用10元;2.赔偿误工、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3.赔礼道歉。申请人认为: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复议机关、期限等,但是未告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申请人有复议资格。2.答复中多项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打印邮寄费用、误工和精神损害并非申请人自己导致的。3.即使行政复议有关的邮寄打印费用,误工费用不算直接损害,精神损害则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且一般性的精神损害也应该赔偿。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就无法提供费用证明的精神赔偿等项目进行合理协商,而不是直接不予赔偿。在法院审判过程中,一般性的精神伤害本来就无法出具费用清单或者第三方的费用评估报告的。5.申请人是国家赔偿的申请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当然具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要求:1.赔偿申请行政复议的打印、邮寄费用10元;2.赔偿误工、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3.赔礼道歉。
经核实,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以邮政专递的方式书面回告申请人不予赔偿的决定。
二、关于申请人的异议和理由,被申请人说明如下。
申请人要求赔偿其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产生的打印、邮寄费用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申请人所支出的打印、邮寄费用属于其自主行使救济权利过程中产生的正常成本,并非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依法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主张误工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误工事实的发生,以及误工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同时,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所称的误工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政行为在依法依规的框架内进行,并未对申请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造成干扰,不存在导致其误工的合理缘由。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方面,依据《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需满足特定条件,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仅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人身权,更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申请人提出精神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国家赔偿方式,通常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等造成损害的情形。但在本次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工作职责,未对申请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造成任何损害。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异议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夏政复决〔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但无需再重新答复。
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经复议后被确认违法,该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要求:1.赔偿申请行政复议的打印、邮寄费用10元;2.赔偿误工、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3.赔礼道歉。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我局已向你作出答复。经复议机关认定,我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答复行为违法:但无需重新作出。’你提出的国家赔偿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三条...第四条...赔偿范围。本局决定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向申请人寄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张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及快递单、《国家赔偿申请书》、夏政复决〔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深罗湖府行复〔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的处理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国家赔偿申请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本案中,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寄出,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就赔偿问题与其进行协商,但上述规定并未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必须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国家赔偿申请的处理结果否合法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打印邮寄费用。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主要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据此,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申请行政复议所产生的打印邮寄费用,该费用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用。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指因申请复议产生的误工费用还是因被申请人未按期进行答复导致的误工费用,若是指因申请复议产生的误工费用,则如上所述,该费用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若是指因被申请人未按期进行答复导致的误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而被申请人未按期进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仅损害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未损害申请人的生命健康权并造成身体伤害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就该申请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用及被申请人进行赔礼道歉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并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期进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仅损害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人身权并致人精神损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就该申请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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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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