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星

夏政复决〔2025〕63号

发布日期:2025-04-23 15:50   文章来源: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63号

申请人:武汉某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纸坊街北华街35号。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年3月3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案情需要,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追加王某为第三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王某下班后离开员工宿舍,并于2024年3月6日17时50分左右在距离公司宿舍12公里外办理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理由如下:1.第三人入职时申请员工宿舍,事故发生时一直都是居住在员工宿舍内。申请人公司员工宿舍距离公司约1.5公里,位于庙山某村社区。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公司宿舍12公里,并非员工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申请人公司员工手册宿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未办理退住宿舍手续的员工自行私自在外住宿或私自搬离宿舍在外居住的,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员工自行承担责任,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与公司无关”。上述管理手册经所有员工签字认可并执行,第三人2024年3月6日晚时下班后离开员工宿舍私自外出办理私事,事前并未按照管理要求上报公司,公司对其外出事宜毫不知情,公司已尽相应管理义务,再由公司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显失公平。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仅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员工就诊记录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4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12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告知书,12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武汉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王某,2024年3月6日17时50分左右,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途经红花路-(3-4)红花路(湖景北路路口至红旗街路口)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2024年3月13日出院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武汉市公安局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月17日邮寄给了申请人,1月23日直接送达给了第三人。故,被申请人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关于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时间”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技术员工作,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7点。2024年3月6日17:15左右下班后,骑行电动车回家路上发生车祸,事故时间为17时50分。结合其骑行单程需40分钟左右,事故发生在下班后的合理通勤时间内,且第三人下班后直接回家,未从事与上下班无关的活动,因此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符合“合理时间”的判断标准。

关于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路线”的问题。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回家途中顺路接其妻子一起回家,其妻子工作地点位于其上下班必经之路上,该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活动,且未超出合理路线的范畴。第三人居住在联投龙湾二期,事故地点处于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因此事故发生在“合理路线”范围内,符合“合理路线”的判断标准。

申请人主张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一直居住在员工宿舍内,事故地点距离公司宿舍12公里,并非员工上下班途中。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之间,还包括职工的其他合理居住地。即便第三人入职时申请了员工宿舍,也在“员工手册已阅登记表”上签字,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仅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不能以此限制职工在下班后的日常生活自由。职工下班后选择回宿舍还是回家,是其个人自由,公司无权通过规章制度约束职工在工作时间之外的日常生活活动并以此来免责。更何况第三人下班后离开公司的目的仅为回家,并未从事与上下班无关的其它活动。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第三人以下班为目的实施了出行行为,出行时间为合理时间,出行路线也属于合理路线,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同时,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交通大队已认定第三人在此事故中其负次要责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答复称:

一、第三人已完成退宿手续,事故发生时已不再居住于公司宿舍。

1.第三人于2023年9月入职时暂住公司宿舍,但于2024年1月转正后已按公司规定办理退宿手续,归还宿舍钥匙,并结清水电费用,事故发生时早已不在宿舍居住,宿舍微信群也早已将第三人移出群聊,第三人在认定工伤时也提供了相应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

2.对于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不认可,申请人从未组织过第三人进行相关规定的学习培训,且该员工手册相关条款涉及对第三人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扩大员工劳动风险,减轻企业用人用工责任,属于不平等条款。

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

公司以“员工私自外出”为由否定工伤,但申请人退宿后已不再受宿舍管理条例约束,其通勤路线变更属合理范围。公司未履行对员工实际居住地的管理义务,反而将退宿员工仍视为宿舍居住者,逻辑自相矛盾。

三、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于合理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第三人退宿后,日常上下班路线为从实际居住地(非原宿舍)至公司。事故发生于2024年3月6日17时50分左右,系第三人下班后返回实际居住地途中,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法定要件。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第三人无主要责任,完全满足工伤认定条件。

3.被申请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及申请人退宿后的实际居住情况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适用符合立法本意,即保障劳动者在通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公司主张“事实不清”无依据,系对法律的片面解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2023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4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技术部门承担钣金结构设计工作。2024年3月6日17时50分,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红花路-(3-4)红花路(湖景北路路口至红旗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于当日被送往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2024年3月13日出院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武汉市公安局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交通大队2024年3月6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024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于2024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经调查,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当面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已阅登记表》、宿舍照片、《员工离职交接清单》;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武汉某设备有限公司2024年3月考勤表》、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2024年6月27日及2024年12月25日)、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导航截图;

3.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居住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4年12月9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17日、23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4年3月6日17时50分,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红花路-(3-4)红花路(湖景北路路口至红旗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于工作地与合理的居住地,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首先,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及《员工手册》第四条第1款中记载“作息时间: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夏天(5月1-9月30)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冬天10月1日-4月30日)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午餐及午休时间均为12:00-13:00。”证实,第三人日常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第三人当日17:15左右下班后于17时50分发生事故,其骑行单程需40分钟左右,事发时间属于其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其次,根据武汉亚星 经济开发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第三人居住在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某小区6-2501,申请人公司位于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庙山某1号,事故发生地位于红花路(湖景北路路口至红旗街路口),从导航图看,红花路系某小区东门外主干道,属于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虽然第三人称其在途经红花路时接其妻子一起回家,但该行为既未偏离其上下班路线,也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影响对第三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再次,申请人主张其为第三人提供了员工宿舍,第三人私自在外住宿未经申请人许可,发生事故与申请人无关,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不局限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还包括职工其他合理的居住地,职工下班后选择回宿舍还是回家是其个人自由,即便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申请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申请人亦无权通过内部管理制度免除其工伤保险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2025年4月23日

【 下载 】 【 打印 】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