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79号
发布日期:2026-05-22 16:35 文章来源: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79号-决定
申请人:武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湖北省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纸坊街北华街35号。
第三人:付某强
第三人:黄某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付某1
第三人:付某2
武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2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6年2月25日通知付某强、黄某、周某、付某1、付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18日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调查不清,未能全面、客观核实事故经过及因果关系。
申请人对事故现场情况不知情: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周某的工作地点、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及现场情况均由用工单位武汉某五金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事故发生时及事后,用工单位并未向申请人完整、详细地通报事故的发现过程、现场处置细节以及周某发病前后的具体身体状况、工作状态等关键信息。申请人未能掌握第一手资料。
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不充分: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被申请人主要依据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中的陈述、用工单位人员(汪某、黄某)的证言以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然而,对于周某突发疾病的具体原因、其疾病与工作的关联性、发病前是否已存在潜在健康问题、在“肚子不舒服”至昏迷期间的具体活动和所处环境等关键事实,被申请人未能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取证。特别是未能向申请人充分核实或要求用工单位提供更详尽的证明材料,导致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存在缺失。
“工作岗位”的界定存在疑问:周某被发现的最终地点为“工具房”,而其自述不适及被观察到的地点为“餐厅桌子”,后自行前往“厕所”。从“餐厅”到“厕所”再到“工具房”的移动过程,其是否始终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岗位”状态,还是在休息、处理个人事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该事实并未查清。被申请人直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事实依据尚不充分。
二、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保障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知情权与陈述申辩权,程序存在瑕疵。
申请人作为与周某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认定的重要当事方。然而,在整个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就调查核实的情况、拟认定结论等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对关键事实提出异议、补充证据的权利,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三、对“突发疾病”与工作关联性的认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撑。
《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引用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在医学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排除了其他非工作因素导致猝死的可能性,该认定结论缺乏直接、有力的医学证据或事实证据链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作出的鄂0111工伤认定〔2025〕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5年3月4日,付某强提交了关于其妻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3月18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举证权利及义务。因当时周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需要确认,被申请人于3月20日依法中止了认定程序,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武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周某,被派遣至武汉某五金有限公司从事组装工工作。2025年2月24日7时57分在公司打完上班卡,8时30分左右,人事经理汪某在厂内巡逻时发现周某在餐厅桌子上捂着肚子,便询问其是否身体不适,周某回复没事,休息会就好,后便自行去了厕所。9时23分左右,汪某收到领班黄某微信电话,称周某倒在工具房已昏迷,汪某到达现场后立即拨打120,并随120救护车将周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其他猝死,原因不知。死亡日期为:2025年2月24日12时26 分。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武开[告]字〔2024〕X号《告知单》排除他杀。以上事实有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告知单、劳务协议、员工入职承诺书、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周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序瑕疵”“未充分听取意见”等问题,被申请人已在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书,充分保障其参与权。申请人声称其对事故现场不知情,然其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虽不直接管理生产现场,但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完全有机会也有义务向用工单位了解情况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或反证。申请人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曾于5月26日提交了《情况说明》,主张法院未下达生效判决,其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举证相关义务。然而,即便此时仅有仲裁裁决文书,在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周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申请人也未提交任何关于事故经过的反证。其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周某是工伤的,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既有权利也有义务提供反证。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主动依职权对用工单位管理人员汪某、黄某及其他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调取了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全面客观地核实了事故经过,不存在剥夺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作出认定,并依法送达给了申请人及付某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作出的鄂0111工伤认定(2025) 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关于工作时间,周某于2025年2月24日7时57分打卡上班,9时23分左右领班黄某发现周某倒在工具房内昏迷,突发疾病处于连续的工作时间段内;关于工作岗位,周某发病地点涉及餐厅、厕所、工具房,上述区域均位于厂区内,未脱离工作场所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职工在工作间隙解决生理需求(如上厕所)是维持正常工作的必要条件,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范畴;关于突发疾病死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并未要求必须查明具体病因方可适用视同工伤条款。本案中,虽然周某的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但医学上猝死本身即为突发性疾病表现,且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其在工作期间突发身体不适,随即昏迷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未超过48小时,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4日,周某丈夫付某强向被申请人提交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于同日向付某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因周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付某强邮寄。2025年5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否认是周某的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认定申请,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举证相关义务。
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武汉某五金有限公司员工汪某、杨某、黄某、沈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付某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12月3日,付某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申请》。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付某强直接送达。
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员工周某,被派遣至武汉某五金有限公司从事组装工工作。2025年2月24日7时57分在公司打完上班卡,8时30分左右,人事经理汪某在厂内巡逻时发现周某在餐厅桌子上捂着肚子,便询问其是否身体不适,周某回复没事,休息会就好,后便自行去了厕所。9时23分左右,汪某收到领班黄某微信电话,称周某倒在工具房已昏迷,汪某到达现场后立即拨打120,并随120救护车将周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其他猝死,原因不知。死亡日期为:2025年2月24日12时26分。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武开[告]字〔2024〕XX号《告知单》排除他杀。”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付某强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周某自2025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25日、2025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鄂0111工伤认定〔2025〕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鄂0111工伤受理〔2025〕X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鄂0111工伤举证〔2025〕XX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轨迹、鄂0111工伤中止〔2025〕XXX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轨迹、《恢复工伤申请》、鄂0111工伤恢复〔2025〕XXXX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鄂0111工伤认定〔2025〕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轨迹、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武开[告]字〔2024〕XX号《告知单》、《劳务协议》、《员工入职承诺书》、考勤打卡记录、《合作协议》、武开劳人仲裁字〔2025〕XXX号《仲裁裁决书》、(2025)鄂01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5)鄂01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附件、《调查笔录》(汪某)、《证明》、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汪某)、《劳动合同书》(汪某)、《调查笔录》(杨某)、打卡记录、《劳动合同书》(杨某)、《调查笔录》(黄某)、《劳动合同书》(黄某)、调查笔录(沈某)、身份证复印件(沈某)、《调查笔录》(付某强)、参保信息截图;
3.第三人提交的武开劳人仲裁字〔2025〕XXX号《仲裁裁决书》、(2025)鄂01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5)鄂01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打卡记录、聊天记录、《证明》、武开[告]字〔2024〕XX号《告知单》、急诊病历、鄂0111工伤认定〔2025〕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2025年3月4日,付某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向付某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因周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付某强邮寄。2025年12月3日,付某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申请》,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付某强直接送达。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2月16日向向付某强直接送达,于同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XXX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申请人与周某自2025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25日、2025年2月5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某被派遣至武汉某五金有限公司从事组装工工作,于2025年2月24日7时57分在公司打完上班卡,于当日9时23分左右被发现昏迷于工具房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且公安机关初步排除他杀。周某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内,发病地点餐厅、厕所、工具房未脱离用工单位管理范围,是保障工作条件的场所,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周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26分死亡,未超过48小时。
故周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予以认定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111工伤认定〔2025〕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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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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