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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政复决〔2024〕289号

发布日期:2025-01-27 15:32   文章来源: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审 批 表

夏政复决〔2024〕289号

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纸坊街沙羡街40号。

负责人:汪瑞铭,局长。

申请人侯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的投诉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因个人所需购买了此款牛肉,产品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瑕疵很多,标示的厂家号码与发货人完全一致,显然是商家冒用他人信息。同时未按照7718规定同时标注生产者、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且委托商的名称与实际不符且没有地址,该商家采购来源不明的食品进行销售,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9月29日答复,经调查被投诉方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已于2024年4月9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工作人员无法展开调查。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帮助消费者进行调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中附带的三条附件图片中的通话记录及查询记录不认可。申请人于8月4日发起投诉,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时间为6月20日,被投诉人营业信息查询记录上的水印时间则为6月4日,上述二者时间均早于投诉时间。另外,申请人在10月11日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查询记录,拨打了被投诉人的联系电话13260665010,是可以打通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4年8月6日9时55分,被申请人庙山所执法人员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的情况。2024年9月26日8时4分,被申请人庙山所执法人员将调查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侯某,短信内容如下:侯先生你好!关于你对某经营部的投诉我所已经调查,被诉方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已于2024年4月9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工作人员无法展开调查。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针对申请人的异议和理由,被申请人说明如下。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帮助消费者进行调解,不符合终止调解的有关规定。

说明: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人某经营部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某某区,该商家确实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被投诉人预留在系统内的电话号码无法接通,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将被投诉人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该商家预留在系统内的电话号码无法接通,被申请人自然无法组织申请人和被诉方进行协商。

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回复内容中的3张附件图片有疑问。

说明:由于前期已有其他顾客投诉过此商家,被申请人庙山所执法人员已经调查形成了事实,证据确凿。提供的照片内容分别是:该商家预留在系统内的电话号码无法接通;工作人员在注册地现场拍照记录;针对该商家的情况,已经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经营户已被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

被申请人庙山所工作人员接到申请人侯某的投诉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发现被投诉人某某经营部未在住所地经营,又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依法应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内,鉴于此前因他人投诉举报,该企业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庙山所工作人员将此核查情况告知侯某,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异议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投诉人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某某区,经营者董某。申请人侯某于2024年7月25日在名为“某某”的拼多多网店购买了一袋五香牛脸腱,支付55.03元。申请人认为该牛脸腱标签存在以下瑕疵,一、标示的厂家号码与发货人完全一致,疑似商家冒用他人信息;二、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同时标注生产者、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三、委托商的名称与实际不符且没有地址。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采购来源不明的食品进行销售,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处。

8月4日,被申请人区市监局收到投诉件,8月5日决定受理,9月29日以被投诉人不在其工商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且该商家已于4月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开展调查为由,在平台上作出办结反馈。办结反馈附上了3张图片,一张工作人员在被投诉人注册地现场拍照记录、一张6月20日3次拨打电话通话记录截图以及一张被投诉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查询记录截图。

另查明,被申请人5月8日、10月10日、10月11日共7次拨打被投诉人工商登记联系电话,均未被接通。申请人10月10日、10月11日2次拨打上述电话,其中10月11日显示呼出9秒,10月10日未被接通。被申请人还提交了被投诉人注册地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于2024年11月28日开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核实某某经营部未在该小区经营,现开业商铺无此门头牌照。鉴于该《情况说明》开具时间在行政复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作为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复议期间,本机关多次尝试拨打涉案商品生产者及销售者(被投诉人)在工商登记中留存的联系电话,始终未能与对方取得有效联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我的投诉”完整页面截图、订单页面截图、快递外包装照片、五香牛脸腱外包装照片、被投诉人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10月10日及11日通话记录、6月20日号码通话记录、工作人员在被投诉人注册地现场拍照记录、被投诉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查询记录截图、受理及办结反馈短信;

2.被申请人提交的5月8日、10月10日及10月11日通话记录、工作人员在被投诉人注册地现场拍照记录、被投诉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查询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提交的投诉时,是否切实且充分地履行了调查职责。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办结反馈时提交了三个附件,其中两个附件存在明显问题。其一是6月20日的通话记录,所涉号码与被投诉人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不一致,虽然被申请人称该号码由被投诉人聘请的第三方代办公司提供,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以证实这两个号码均归属于被投诉人。同时该记录显示通话时间为6月20日,远早于申请人8月4日提交投诉的时间节点。鉴于此,该通话记录与本次投诉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机关不予采信。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10月11日曾拨通过被投诉人工商登记联系电话,通话时间9秒,说明被投诉人并非无法联系。其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在被投诉人注册地现场拍照记录,既未标注具体地址信息,也未显示拍摄时间,因此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确实开展过现场核实工作。虽然被投诉人已于4月9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被申请人在受理此次投诉后并未对被投诉人是否仍然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进行充分核实,便认定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并据此作出无法调解的处理行为,未切实充分地履行其调查职责,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6.1.3条,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案涉商品为预包装食品,仅标示了委托单位不完整名称和受托单位名称及住址,未标示委托单位住址,存在标签瑕疵,容易引发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责任主体认定的困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办结反馈;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202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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