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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政复决〔2024〕324号

发布日期:2025-02-19 15:37   文章来源: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4〕324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分局,住所地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纸坊街谭鑫培路7号。

负责人:刘强,局长。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刑事控告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控告案件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书面告知;2、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控告信》相关报案材料,被申请人已于8月25日签收。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控告案件,特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参考《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蔡某通过信件报案称湖北省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申请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的程序进行处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二、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02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蔡某的报案信件,8月26日,根据管辖将该警情派发至庙山派出所处置。经调查,被控告人承诺每月保底收入一万元与申请人蔡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由蔡某购买车辆从事货运业务,后蔡某因每月收入无法达到承诺标准,还贷困难,向公安机关报案。2024年8月29日,因申请人蔡某无法到公安机关现场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庙山所民警通过电话向其告知,现有证据不足以受立刑事案件,如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随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将视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报案、举报、控告履职申请书》(以下简称《控告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控告人一湖北省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及被控告人二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控告人一签订了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被控告人一为申请人提供业务及资源,申请人服从调度每年出勤达到300天以上,被控告人一保证申请人年项目费不低于12万元,申请人于同日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车辆保险费6000元。申请人称被控告人一口头要求其贷款购买指定车辆,作为达成《合作协议》的前提。后申请人与第三方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取得了鄂AXXXXXX车辆使用权。9月27日申请人收到车辆并与被控告人二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登记在被控告人二名下由申请人营运。申请人营运了一段时间后发现无法达到每月1万元的收入,不想继续营运下去。为缓解每月支付融资租赁费用的压力,申请人称其在被控告人一的要求下于2023年12月23日向被控告人二支付了15000元违约金及500元车辆保险费并将车辆交给其转租,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经营&转让协议》,约定被控告人二应于每月27日将车辆转租租金支付到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申请人称被控告人二存在不积极支付租金的情况,导致申请人还款频频逾期。申请人认为两位被控告人虚假宣传,以保证货源、高收入的噱头欺诈申请人高价贷款买车,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报案信件。被申请人称,8月29日因申请人无法到公安机关现场接受调查,民警通过电话向其告知现有证据不足以受立刑事案件。经查,申请人称确实在外地没有办法现场接受调查,也的确接到电话,但是没有告知是否立案,只是说案子要调查核实。

另查明,申请人虽然向被申请人提出控告要求立案侦查,但其实质目的是想通过被申请人联系上两位被控告人,促使他们结清车辆剩余融资租赁费用,并退还申请人此前支付的保险费用以及违约金。被控告人一已于2025年2月8日注销,被控告人二开业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报案、举报、控告履职申请书》及邮寄面单和邮件轨迹、《合作协议》、《车辆挂靠协议》、《车辆委托经营&转让协议》、违约金及车辆保险费收据;

2.被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8月29日通话记录页面截图;

3.本机关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2025年2月11日、12日、13日通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蔡某因认为两位被控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以及诈骗罪而向被申请人提出控告并要求被申请人立案侦查,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刑事控告进行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受立刑事案件。申请人因刑事控告受理问题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反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202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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