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5〕4号
发布日期:2025-04-08 15:40 文章来源: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4号
申请人: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纸坊街北华街35号。
负责人:谢滔,局长。
第三人:涂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案情需要本机关追加涂某为第三人,因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涂某于2024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涂某自称其本人在2024年6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在武汉某大学新建建全大道楼项目二楼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致左跟骨受伤,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仅以第三人提交的所谓“简易版劳动合同”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背景为申请人承接中建某局有限公司的武汉某大学新建建全大楼项目总承包(EPC)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后申请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流程是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报需要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情况以及明细表,后由申请人依据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再做一套盖章后提交给中建某局进行农民工工资专项支付。这也就是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所谓“简易版劳动合同”的出现情况,但申请人仅是做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流程,并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招工、用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9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于10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证告知书。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证人依法进行了调查。11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涂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范围,并于11月8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11月13日直接送达给了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2024年3月27日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隶属于机电班组。6月22日下午16点左右,第三人在案涉项目进行二次配管作业,站在铝合金架梯上放线管时,架梯突然变形,以致从架梯上摔倒至地面,左脚受伤,现场施工负责带班人将其送往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称其将案涉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招工、用工。但其与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4月25日,而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的时间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且2024年3月、4月劳务工人花名册显示,第三人进场时间为2024年3月24日,余某在“证明”中称“涂某经我介绍于2024年3月份入职公司并进入项目”,即第三人进入案涉项目在申请人与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并且是通过项目带班人进入案涉项目。另,2024年3月及4月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考勤计量表载明单位名称为申请人,2024年3月及4月第1批次工资表载明分包商名称也为申请人。上述表单及花名册虽有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在给中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3月工资由项目部代发的承诺书中,承诺方并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落款时间,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盖章,并且代付工资委托书中也没有盖章及落款时间,因而申请人主张其属于代发工资的证据并不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人答复称: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包含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等主要合同条款,可以证实双方已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第三人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卡记录、工作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而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或者生活费转账记录及工作现场照片,均可以证实第三人从申请人处领取报酬及受劳动保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而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属于工伤范围。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第三人在复议前从未听说过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不由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招录,不接受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也不由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工作,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为第三人发过工资,缴纳过社保,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机打日期或未填写签署日期,而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告知了劳务分包事宜,第三人对除《考勤计量表》和《工资表》以外的证据均不认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亚星载明签署日期系2024年4月25日,但其提交的《劳务工人花名册》系2024年3月,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也与第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记载的实际入职时间相矛盾;3.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载明该款项系“某大学代发坤建22298.87元”,说明该款项系中建某局代发坤建的员工工资,而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委托书》载明“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托中建某局代发农民工工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向中建某局出具的《承诺函》,如该《承诺函》是真实的,中建某局应该知道13名农民工系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那其代发工资时为何不备注“代发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而是备注“代发坤建”。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8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武汉某大学新建建全大楼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作完成之日止。后第三人在武汉某大学新建建全大楼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2024年6月22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项目上进行二次配管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架梯上摔下受伤。当日17时32分,第三人前往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足部损伤左侧跟骨骨折。当日20时59分,第三人转入黄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24年7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于2024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施工合同》《代付工资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书》(2024年4月25日、2024年5月13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考勤计量表》(2024年3月、2024年4月)、《劳务工人花名册》(2024年3月、4月)、武汉某大学新建健全大楼项目工程总承包(EPC)2024年3月、4月第1批次工资表、收据;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黄冈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对涂某及余某的《调查笔录》、王某及余某出具的《证明》、王某及余某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劳务工人进场告知书》、收支详情手机页面截图、个人考勤手机截图;
3.第三人提交的现场工作照片、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4年9月24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1月7日、13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载明: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关系建立的重要依据,该合同所载条款、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符合劳动合同基本特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该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结合《劳务工人进场告知书》、《考勤计量表》、工资表、收支详情手机页面截图、个人考勤手机截图、被申请人对涂某及余某的《调查笔录》、王某及余某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完成相关工作,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工资由申请人发放,且第三人从事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其受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但申请人与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25日,《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25日、5月13日。此时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已生效,且申请提供的《代发工资委托书》无落款时间、公章,《承诺书》无落款时间,相关证据均为申请人单方提交,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认《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亦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与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亚星(中国)官方网站 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申请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王某及余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佐证第三人2024年6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上进行二次配管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架梯上摔下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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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8日